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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應「運動部」成立 政院通過「行政院組織法」第3條修正草案等8項草案及「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」廢止案

因應「運動部」成立 政院通過「行政院組織法」第3條修正草案等8項草案及「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」廢止案

聯播行政院即時新聞
為因應未來全新的機關「運動部」成立,行政院院會今(17)日通過「行政院組織法」第3條修正草案等7項法案,將函請立法院審議;通過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」第29條、第39條修正草案,將函請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;以及通過「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」廢止案,將俟運動部及其所屬機關組織法施行後,函請立法院審議廢止。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,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,請教育部加強與外界及立法院朝野各黨團之說明與溝通,以早日完成立法、修法及廢止程序。上述8項法案內容及修正要點如下:一、有關「行政院組織法」第3條修正草案部分:為辦理全國運動業務,促進全民運動,發展運動之教育、競技、產業與外交,爰擬具本法第3條修正草案,增設「運動部」。二、有關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」第29條、第39條修正草案部分:修正行政院設部之總數,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。三、有關「運動部組織法」草案部分:(一)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。(草案第1條)(二)本部之權限職掌。(草案第2條)(三)本部首長、副首長之職稱、官職等及員額。(草案第3條)(四)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。(草案第4條)(五)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。(草案第5條)(六)本部為應業務需要,得派員駐境外辦事。(草案第6條)(七)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,必要時,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、教授之資格聘任;其退休、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。(草案第7條)(八)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業務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。(草案第8條)(九)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(草案第9條)四、有關「教育部組織法」第2條、第5條、第9條修正草案部分:(一)修正本部掌理事項。(修正條文第2條)(二)刪除本部設體育署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5條)五、有關「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組織法」草案部分:(一)本署設立之目的及隸屬關係。(草案第1條)(二)本署之權限職掌。(草案第2條)(三)本署首長、副首長之職稱、官職等、員額及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。(草案第3條)(四)本署秘書長之官職等。(草案第4條)(五)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(草案第5條)六、有關「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」草案部分:(一)本中心之設立目的、組織型態、監督機關、業務範圍、經費來源及規章之訂定程序。(草案第1條至第5條)(二)本中心董事、監事之人數、資格、遴聘、任期、解聘、補聘之方式、聘任之消極資格及解聘事由。(草案第6條至第9條)(三)本中心董事長聘任、職權、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;董事會之職權事項、開會、會議議決方式、監事之職權事項及行使方式;董事、監事利益迴避原則;董事、常務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及董事、監事職務性質。(草案第10條至第17條)(四)本中心執行長之遴聘方式、職權及準用董事、董事長之規定;本中心與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及人員進用之限制。(草案第18條及第19條)(五)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,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,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。(草案第20條)(六)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、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;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、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其內容。(草案第21條至第23條)(七)本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;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;本中心各該年度執行成果與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;本中心成立當年度對政府核撥經費之調整運用。(草案第24條至第26條)(八)本中心公有、自有財產之定義、管理、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。(草案第27條)(九)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,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,並受審計監督;本中心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;本中心辦理採購之規定;本中心相關資訊之公開。(草案第28條至第31條)(十)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,得依訴願法規定,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。(草案第32條)(十一)本中心解散之條件、程序與其解散後人員、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。(草案第33條)七、有關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」修正草案部分:(一)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。(修正條文第2條)(二)修正本中心業務範圍。(修正條文第3條)(三)增列組織章程為本中心應訂定之規章。(修正條文第5條)(四)為利明確,增列定明任一性別董事、監事不得少於董事、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。(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7條)(五)刪除董事、監事續聘次數限制。(修正條文第8條)(六)修正本中心董事、監事之消極資格。(修正條文第9條)(七)修正本中心董事長聘任辧法之授權範圍。(修正條文第10條)(八)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修正,明定本中心董事、監事、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,適用該法之規定辦理,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。(修正條文第14條、第15條、第18條及第19條)(九)增列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,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,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。(修正條文第20條)(十)修正本中心因業務必要需取得或使用公有財產之取得或使用方式。(修正條文第27條)(十一)增列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,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,報請監督機關備查。(修正條文第28條)八、有關「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」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:(一)修正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為運動部。(修正條文第2條)(二)修正本中心之業務範圍。(修正條文第3條)(三)為利明確,增列定明任一性別董事、監事不得少於董事、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。(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7條)(四)刪除董事、監事續聘次數之限制。(修正條文第8條)(五)定明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、姻親,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、會計及人事職務;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、姻親,擔任本中心職務。(修正條文第19條)(六)增訂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,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,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。(修正條文第19條之1)(七)增列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,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。(修正條文第21條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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